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重訴-395-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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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文申 被 告 李慧妮即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2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6,08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8,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及自被告開立偽造之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前揭所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初結識,結識往來期間被告多次告 知其投資的事業非常多元,並佯稱其是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8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誆稱如投資350萬元供其放款予聚能國際有限公司購買機臺,保證紅利月息10%,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遂於108年10月22日各匯款2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義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詩宇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1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謊稱如投資1,000萬元供其放款予韋恩虎經營義式餐廳及提煉晶圓,可保證紅利月息5%,2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原告先後於108年11月6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詩宇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被告接續於108年11月14日,佯稱韋恩虎急需資金購買原料提煉晶圓,已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支票欲調借現金,1個月後即可返還本金,並保證紅利月息8%,原告遂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黃詩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8年12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已取回上開300萬元及其紅利利息共324萬元,惟其欲提出500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陸先生」共同進行1,000萬元之土地融資案,如再提出176萬元湊成500萬元供其放款,則保證月息5%,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宜玄」所簽發50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遂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176萬元至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被告遊說之投資,約定之期間最長為2個月,但被告一再推託,未將客戶之支票交予原告,並稱客戶要展延還款,經原告一再索要支票未果,109年1月18日被告開立本票並約定日期還款,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第78至79頁、第102至103頁),並有王義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黃詩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以自己及他人所申設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簽發本票之影本、被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一第20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第261至31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91至95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6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卷第7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