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重訴-400-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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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羅菊蘭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黃義真 蕭弘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義真(原名黃美真)及被告蕭弘紋(原名張弘紋)分 別為原告女兒及女婿,緣被告黃義真於民國104年11月8日遭胞兄即原告兒子黃文譽砍傷,亟需後續醫療及相關費用支用,原告因此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予被告黃義真,及借款286萬元予被告蕭弘紋(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經原告於105年1月間全數交付其等二人收受;然其後,被告二人即搬離原住處,未曾再對原告為聞問,且未曾清償系爭款項,迄至112年9至12月間,原告因生活困頓而向被告二人催款,然被告二人均不置理;原告不得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二人並未於催告期限即收受前開起訴狀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當負清償系爭款項及利息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⒈被告黃義真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被告蕭弘紋應 給付原告2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黃文譽前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被告黃義真因出庭作證因遭黃文譽怨隙,方遭黃文譽持刀砍致重傷,原告心生愧疚遂給付被告二人系爭款項以表彌補及慰問之意,系爭款項非屬消費借貸,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為舉證之責。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1,636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二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固主張證人即原告之小女兒羅美芝清楚兩造間借款之 原因、金額、過程、給付方式等語。然查:證人羅美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黃美真協商系爭款項時,我曾經有一次在場,時間是104年11月某日下午,地點在我表姊家,我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黃美真講什麼,因為我一直跟表姊在講話,當時我跟表姊都有避開,我沒有參與兩造協商的過程,只有聽到一點點被告黃美真跟原告提到關於我哥哥即黃文譽犯案砍傷被告黃美真的過程;另外被告蕭弘紋有提到被告黃美真因視神經受損,可能要到國外做治療,需要一大筆錢,原告說會想辦法賣地。其後我有參與匯款的過程,我只知道原告叫我匯款給被告黃美真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徵之證人羅美芝證述內容,既然證人羅美芝並未參與兩造協商系爭款項之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之約定及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難認可取。此外,原告所提金額為56萬元匯款單及契約書,僅得證明原告匯款及出賣土地之行為,尚難憑以為兩造間確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而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羅美芝固另證稱:我假日去看原告,是事後聽原告提 到這些協商借款的事,原告跟我轉述說,她借被告黃美真1,000萬元,被告蕭弘紋在電話中說不夠,原告又再增加300萬元,並開了150萬元支票兩張給被告二人;另我在電話中有跟原告確認給被告二人的款項是借款;又當時被告黃美真在長庚住院,被告蕭弘紋說可能需要一大筆醫療費用,原告叫我先匯款2筆80萬元借給被告二人。此外,被告黃美真對黃文譽提起刑事訴訟需要律師費,所以又跟原告借調56萬元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黃美真為母女,而被告黃美真既因遭胞兄黃文譽砍傷致重傷而需款孔急,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二人原因為何,實屬多元,而證人羅美芝並未實際聽聞兩造協商內容,即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約定為何,自無從遽以原告事後轉述內容,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迭主張:依照證人羅美芝證述,即可推認系爭款項為被告二人前向原告之借款等語,實有誤解。 ㈡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再就被告抗辯事由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 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