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重訴-403-20250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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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經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750萬元價金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 )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底離職。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期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主新德公司)】(下簡稱系爭光電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廠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下稱系爭備註)。  ㈡而系爭備註約定之理由為系爭光電工程為被告所引薦,若順 利完成,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的利潤,原告基此而同意以1500萬元購買被告40%股權。然主新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光電工程標的物之建物使用執照,且主新德公司自行註銷上開使用執照,致該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在案,嗣主新德公司雖於113年1月9日會議中表示願意繼續配合系爭光電工程之申請,然主新德公司並未配合日後重新申請程序,系爭光電工程顯難以建置完成,是奧創公司已無1000萬元之利潤,原告以1500萬元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原因已經不存在,且非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  ㈢退萬步言,系爭備註約定被告應協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 約,此為系爭協議之從給付義務,縱非從給付義務,亦屬附隨義務,然原告及奧創公司催請被告處理系爭光電工程建置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未盡其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奧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連帶造成奧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並與系爭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500萬元相互抵銷。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75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光電工程於112年6月、7月間即發生履約爭議,主新德公 司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7日遭廢止,兩造係於同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故原告於締約前,就系爭光電工程日後無法完成乙節,並非不能預見,且得於審酌契約時本於自身商業利益加以考量及判斷,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又系爭備註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縱然為給付義務,被告已 多次與主新德公司協商履約事宜,況且原告從事發至今並未提出需要被告協助之具體要求,被告自無法提供協助,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有因「解約」或「順利完成」,將有100 0萬元之獲利並無實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奧創公司仍可向主新德公司請求辦理解約,並獲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1000萬元之損害,提出實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從與被告之價金債權750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⒉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500萬元 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期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元。  ⒊系爭合約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電進廠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  ⒋主新德公司申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 002號建造執照(見原證2),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見原證3)。  ⒌原告曾於113年5月23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如原證5)。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⒉系爭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  ⒊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發生情事變更,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備註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違反該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之損害為750萬元,以此損害抵銷系爭協議書之價金750萬元,然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  ㈠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⒉首先,原告雖主張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500萬元購買 被告所有之40%之奧創公司股權,係因若系爭光電工程如期完工或解約,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之收益,並提出奧創公司與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兆公司)及中明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購連電網審查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認案場以每度電以kWp按5萬2500元計算,奧創公司扣除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系爭光電工程之總kWp為2000kWp,以此計算出奧創公司會有利潤1000萬元(計算式:5900×2000kWP=1180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扣除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該成本之計算表準僅為原告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究竟具體各項成本為何,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卷內任何實據,純屬原告片面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問。再者,股權表彰股東權益,股東得依公司之規定向公司主張各項權利,得請求公司分派每年盈餘,而非限於單一交易,被告稱奧創公司在當時仍然有幾十個案場(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此於審判終結前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既奧創公司並非僅有系爭光電工程在進行,原告以1500萬元取得之40%奧創公司之股份,該股東權利顯然不限於系爭光電工程之獲利,亦包括奧創公司全部之案場獲利,質言之,縱然系爭光電工程未完工而虧錢,然只要其他奧創公司之案場均獲利頗豐,原告購買之股權仍有獲利,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光電工程未成,將導致系爭協議書有發生情事變更,與前述法律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違背,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光電工程完工,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之獲利,且亦未能證明縱然未完成,原告將受有1000萬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之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 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系爭備註,此有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雙方已經將系爭備註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一情,應可認定。然查,觀諸系爭備註之文字,僅約定被告須「協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不僅並未言明如何「協助」,且被告之義務亦僅為提供協助,並非由被告負擔保證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之義務,否則該用語應為「擔保」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而非使用「協助」之用語,是系爭備註之合理解釋,兩造係約定被告提供協助義務,而非擔保義務,是若被告已經提供協助,縱然系爭光電工程未施工或解約流程未完成,被告並不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協助」,並於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7頁)、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97頁)、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9-105頁)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在表達主新德公司申請註銷系爭光電工程電廠之執照,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廢止該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均不願出面協助處理,然系爭協議書為112年12月26日所簽立,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主新德公司有於113年1月9日開會,同意於113年4月9日再申請將系爭光電工程電廠建照重新核發,此有當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憑,是該重新申請建照一事,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所進展,雖主新德公司日後並未依該會議紀錄所進行,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後,亦未在存證信函中表示希望被告提供何如何具體之協助,被告亦多次於審判中陳稱:我們願意協助,但是原告至今均未通知被告要提供協助,就直接起訴等語,是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已具體化協助方式後,被告仍拒絕協助,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主張抵銷等情,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及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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