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重訴-408-202503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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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劉進賢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占用 上開土地如附圖A、B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4,1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17,93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439、4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將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經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公證(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號)。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39號地號土地,被告卻置知不理。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原告嗣以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要求被告應依上開公證書所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439號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内容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鈞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5分至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承租該土地係做為經營狗場之用,其狗場之範圍除其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438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該狗場内除原本由原告興建之建物外,被告另於系爭438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上設立鐵柵攔,又另於建物内放置狗欄及相關設備。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交還上開 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返還,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439號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38、44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被告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部分,因租約已屆期,被告至今仍繼績占有系爭439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即按日支付5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38、44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A、B部分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5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範圍A 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元(計算式:依前開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頂讓前一手之租賃,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 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設置,以柵欄圍起來用以讓狗運動。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流浪狗,被告無處安置,希望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沒有意見,租金之部分被告可以補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被告不能認同,被告並未占用,只是放狗在系爭土地上跑,若是原告不同意,為何一開始不講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結果為:被告增建冷凍庫占用438地號土地15.06平方公尺、439地號土地36.87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1.95平方公尺,合計53.88平方公尺,其範圍如附圖B部分所示,其餘占用438地號土地125.29平方公尺、368.77平方公尺、439地號土地205.3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95.6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對原告請求應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439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仍未返還439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應准許。  ㈡次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有前 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被告)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原告),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甲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每逾一日應給付500元之違約金」,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交還439地號土地,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亦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438、440地號土地,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占用云云,然其亦自承有放狗在那邊跑(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是我設置,用柵欄圍起來讓狗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見系爭土地現場設有柵欄及鐵皮建物,柵欄內有狗等情,堪認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範圍,被告亦無抗辯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當,438、4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被告占用43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509.12平方公尺(計算式:125.29+368.77+15.06=509.12)、占用44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97.59平方公尺(計算式:95.64+1.95=97.59),以年息5%計算,共4,126元【計算式:136*(509.12+97.59)*0.0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暨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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