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重訴-416-2024123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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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鄧進裕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春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3,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於民 國107年1月16日簽署退股協議書,原告退股後,兩造間針對設置在當時被告公司二廠(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皆為原告,下稱系爭廠房)中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進行訴訟,嗣經判決確定系爭設備所有權均屬被告所有後,本院乃於113年3月29日至系爭廠房將系爭設備點交予被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自107年1月16日即設置於系爭廠房中,直至113年3月29日強制執行程序始將系爭設備點交予被告占有,是本件租金行情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85.71元計算,系爭廠房共484.51坪之租金行情為每月8萬9,978元,被告以系爭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共計73個月,被告因占用系爭廠房受有利益656萬8,39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原告系爭廠房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6萬8,394元。 (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強制執行時,原告原本完好之系爭廠 房屋頂,於作業過程中,因遭被告負責拆除天車之吊車碰撞,而受有損害,致原告須支付1萬3,000元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3,000元損害賠償。 (三)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658萬1,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因係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在先,兩造於106年 間約定系爭設備悉歸被告所有,詎原告於取得退股金後,竟刻意阻撓被告至系爭廠房內取回系爭設備,並主張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出於無奈僅得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設備,嗣經法院判決命原告返還系爭設備確定在案,最終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方取回系爭設備,今原告竟反而主張其拒絕被告取回系爭設備之期間,被告係無權占有其土地而有不當得利,實毫無道理可言。是被告就系爭設備存放於原告系爭廠房內,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當不構成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強制執行時,負責拆除天車 之吊車不慎碰撞系爭廠房屋頂,而受有1萬3,000元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56萬8,394元部分,請求駁回訴訟,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部分認諾;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8 ,394元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 合,於106年間,簽署公司退夥協議書,原告退股後, 就陳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 被告,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命原告 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被告再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執行,解 除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占用,點交予被告接管;又系爭廠 房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118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廠房 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公司退夥協議 書、上開民事判決、本院113年3月12日中院平111司執 春字第33249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5 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正。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查被告於原告退股後,依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鄧 進春簽立之公司退夥協議書第9條規定,即「在合夥中 對外所有之債權及債務,並合夥之諸設備概歸甲方(指 鄧進春)承受及負擔支理之」,欲進入系爭廠房取回屬 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因遭原告阻撓,被告遂而向本院 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被告,嗣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始由本院於113年3 月29日,解除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占用,並點交予被告接 管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因遭原告阻撓,於前揭訴訟 程序、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非但未受有任何利益,反 因無法取回系爭設備使用而受不利甚明,則被告既未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廠 房修復費用1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屋頂 損壞前後之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 頁、第93頁至第113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均 不爭執,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是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廠房修復費用1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656萬8,394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