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重訴-422-202501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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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葉雯雯 被 告 黃昱瑞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清華 被 告 楊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2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被告甲○○前加入訴外人曾子耀及暱稱為「課服經理-玫瑰」、「Anna-萱萱」、「機構操盤手老师-江圆月」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經勸誘後加入「夯理財B資訊社團」臉書社團及並與Line暱稱「課服經理-玫瑰」、「Anna-萱萱」「機構操盤手老師-江圓月」等人取得聯繫,渠等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外,被告甲○○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12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並交付原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後離去。隨後將上述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原告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裁判被告甲○○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少護字第64號事件)。又被告甲○○以前揭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8,800,000元損害,而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而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丙○○並未舉證證明就被告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2人、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4 號加重詐欺事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且被告甲○○上開詐欺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甲○○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法庭案卷審閱無誤。而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車手取走贓款,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固為被告甲○○之父母,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個人記事欄記載其父母於102年1月18日離婚並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則被告乙○○始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僅得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被告丙○○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被告甲○○由被告父親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就被告甲○○為詐欺行為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等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8,8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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