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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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