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重訴-446-20241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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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萬4,33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萬4,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萬4,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 第8工區(西屯、南屯、中、西區)」(下稱系爭工程)投標,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後,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5A-019-8,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39萬4,333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被告已核發驗收證明書。詎原告檢具結算資料向被告請款未獲,乃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兩造對應付工程款數額有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事件(下稱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被告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工程款為原告提存2761萬9,485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僅係履約之擔保,上開約定所指「無待解決事項」應指工程施作方面問題,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並無工程施作方面之待解決事項,擔保目的消滅,被告應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且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被告於甲證10保證金退還申請書並勾選無待解決事項,可證系爭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事由完全結束。況縱使工程有逾期完工、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須自工程款抵扣而仍有不足,才得扣抵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另案工程款事件中主張原告誤換鈉光燈而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93萬129元,亦低於被告自認應給付原告而提存之工程款2761萬9,485元,可見價金扣抵該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被告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同年2月20日收受後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萬4,333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驗收,惟因工程施作燈具數量 逾1萬多盞,採抽驗驗收程序,且驗收時原告故意隱瞞事實,致被告事後始查覺原告盜換鈉光燈(原告依系爭契約僅得更換水銀燈),其數量高達數千盞,被告就此部分得不給付工程款,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鈉光燈價值等損害,兩造之工程款及相關損害賠償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系爭履約保證金仍有尚待解決事項未完結,自不得先行發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㈠原告參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8工區(西 屯、南屯、中、西區)」(即系爭工程)投標,並繳納400萬元押標金,於105年4月20日得標,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上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另繳納履約保證金439萬4,333元,共計繳納履約保證金839萬4,333元(即系爭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1至78頁系爭契約、第101至103存款憑據、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 保固期間自106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函文、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33頁原告函文)。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又系爭工程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自開標日起至履約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止(見本院卷第32、46、89頁)。 ㈣原告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 以107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萬6,384元,兩造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㈤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函請被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於 同年2月20日收受後,於同年2月21日函復原告稱因尚有履約爭議,系爭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再行辦理退還(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函文)。 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工程款3136萬2,6 65元,表示扣除應繳納保固金94萬88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80萬2,300元後,為原告提存2761萬9,48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提存通知書、第135頁被告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投標,嗣得標後,兩造 於105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839萬4,333元,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0日竣工,已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被告並核發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款憑據、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至78、101至103)、被告函文、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 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 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工程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亦規定:「履約保證金有效期:自開標日起至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日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是依兩造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於工程驗收合格時,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若無待解決事項者,被告即應於30日內發還予原告,縱有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應先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尚有不足者始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 ⒉查系爭工程業於106年1月17日驗收合格,並經被告核發驗收 證明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而經被告驗收合格,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仍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於驗收後發現原告盜換鈉光燈,被告就此部分得不給付工程款,並得請求原告賠償鈉光燈價值等損害,此由另案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故系爭履約保證金仍有尚待解決事項未完結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金94萬880元及違約金280萬2,300元後,已於112年5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761萬9,485元,有提存通知書、被告112年6月2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5頁);觀諸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被告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八工區)無爭議之工程款辦理提存、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提存」等語,可見被告於自行計算扣除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及其認為應由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無爭議之工程款」2761萬9,485元應給付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先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尚有不足者始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於自行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扣抵後,既尚有工程款餘額應給付予原告,由此足認關於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已無需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就原告另應賠償因拆除鈉光燈致被告所受損害部分,兩造仍訴訟中等語,惟依被告於另案工程款事件出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就原告拆除鈉光燈部分,主張原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74萬4,104元【計算式:(3,024元×3140盞+2906.4元×2214盞)×80%=12,74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明顯低於上開被告已提存之工程款數額,可見縱使再加計被告於另案工程款事件中主張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可足額自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並無不足而需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後,尚有不足,而需動用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之情事,堪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當屬有據。 ⒊又本件原告乃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 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該函文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併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萬4,333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