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重訴-478-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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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徐承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廖虹雅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後,雙方合意原告贈與被告房屋一棟 ,原告於100年4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66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1558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63分之20、同段15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同段1762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4、同段1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同段17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同段1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1分之1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然因1.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未經原告允許領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2.原告因工作租屋在嘉義縣民雄鄉,於星期五、六、日會回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之3之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因原告無房屋鑰匙,需由被告開門始得進入,被告於於113年7月19日、20日、21日連續3天不理會原告事先發送之訊息,拒絕開門或不理會原告,讓原告無法入內行使居住之權利、與子女互動之親權、使用原告物品之權利,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於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故意持吸塵器圓形金屬硬管打中原告右側大腿成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但否認被告有對原 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1.兩造婚後約定原告將台灣銀行帳戶作為家用開銷之帳戶,原告將金錢匯入台銀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藉以提領金錢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所稱遭被告盜領之14萬元,係用在支付被告與2名子女113年7月、8月之家庭生活費,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2.系爭房屋有3副鑰匙,兩造及大女兒徐00(就讀國中)各保管1副,被告不知原告沒有鑰匙,且已事先告知原告113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與2名子女不在家,被告無故意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3.113年10月5日當天,被告打掃家裡,以吸塵器吸地板,期間原告故意靠近被告,妨礙被告以吸塵器吸地板行為,被告曾告知原告離遠一點,因吸塵器聲響,被告未注意原告又靠近被告左後方,當被告以左右移動方式操作吸塵器時,吸管不小心碰到原告右大腿,當時被告看原告右大腿未有任何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顯非事實,原告縱有受傷,被告亦僅係過失傷害,非屬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 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本院卷213至237頁),自足採憑。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乙節,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如上。 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說明之責。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台銀帳戶內之14萬元,有犯刑 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等語,該故意犯詐欺罪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然無論如何,因該罪屬單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罪,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則客觀上行為人自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僅   消極不作為,自無構成刑法強制罪可言。本件依原告所述縱   使為真,被告僅係對於原告返家時,未依原告之請求在家開   啟門鎖,並無積極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存在,故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有犯刑法強制罪,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有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就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對於已自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吸塵器吸地時,吸塵器金 屬吸管有碰到原告身體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就其傷勢,於當日13時50分至醫院驗傷並提出113年10月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243、244頁),可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傷害,被告抗辯原告未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3.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是故意為該傷害行為?就此爭執,原 告有其母親高碧華到庭證稱:被告吸地板,嘴巴一直講話,原告站著靠過去問被告甚麼事,就看到被告吸塵器拿起來,打原告右腳一下,被告雙手拿吸塵器的鐵管打原告,打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273頁),藉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而兩造就讀國中之女兒徐00則到庭證稱:媽媽吸地板,爸爸站在她旁邊講話,我看到是我媽媽拿吸塵器要吸另一邊時不小心揮到我爸爸的小腿等語(見本院卷271頁)。則本件兩造各執一詞,現場證人所見聞雖可證明被告持吸塵器吸地板時,確有以吸塵器鐵管揮中原告,然當時被告顯然係吸塵器吸地之行為作動中,吸地時吸管會左右前後作動係正常合理之行為,而原告則站在被告旁邊,則被告吸地時吸塵器金屬管揮中原告身體,主觀上係故意為之,或係過失所為,實無從判斷,而本件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係「右側大腿挫傷」(紅腫挫傷),該傷害並非嚴重且僅一處,亦難以傷勢狀況認定被告主觀犯意為故意或過失。是綜核上揭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可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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