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重訴-484-202410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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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陳三羿 被 告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股份,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 95年4月間起即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迄未變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