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重訴-486-20241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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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戴黃思羽 法定代理人 戴彰宏 被 告 蔡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68,32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始對於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而該項裁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1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亦未就上述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院平民齊113重訴字第486號函,請原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0號113年4月25日裁定之內容補繳裁判費68,320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