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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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欽名下,屬原告等派下員公同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遭違法賣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玲、紀銘堂。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為涉訟登記,並經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前案)。被告均明知買賣關係不存在,仍由黃慧玲、紀婷恩於系爭土地上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予紀樹能、紀政宇,再由紀樹能、紀政宇聲請拍賣,侵害原告財產權。準此,前案是否准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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