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重訴-490-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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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熹 原 告 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宏亦,嗣變更為楊志宏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業經楊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核,應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返還金錢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為主張被告對原告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對原告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維京人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是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維京人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下稱甲借款契約);原告麥加利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8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每逾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下稱乙借款契約,與甲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後因原告有逾期清償情事,依被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證明書,分別記載維京人公司之違約金為2630萬4658元、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為1284萬1644元,如以上開違約金額與借款金額相比,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額已分別高達借款本金之58%、46%,且另加計利息、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後,維京人公司應清償總額達7854萬2499元、麥加利公司應清償總額達4374萬7312元,明顯遠超出借款本金甚多,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將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分別酌減為630萬4658元、284萬1644元,則被告就逾酌減後金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逾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即1000萬元返還麥加利公司、2000萬元返還維京人公司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原告於收悉被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證明書後,維京人公司、麥 加利公司已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日將積欠之債務7854萬2499元、4374萬7312元全數清償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均已消滅,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維京人公司之違約金債權逾630萬4658元部分、對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逾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次原告主張被告對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應分別酌減為630萬4658元、284萬1644元,惟原告就上開金額如何計算而來並未加說明,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96-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維京人公司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利息 按月利率1.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約定清償期為清償,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即甲借款契約)。 ㈡麥加利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800萬元,約定利 息按月利率1.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約定清償期為清償,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即乙借款契約)。 ㈢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債權金額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 ),載明:麥加利公司依乙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800萬元、本金違約金1284萬1644元、利息251萬5333元、利息滯納金38萬4335元、法院規費(含律師費)6000元,合計共4374萬7312元。且麥加利公司已於113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款項完畢。 ㈣被告於113年7月1日提出債權金額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 ,載明:維京人公司依甲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清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4500萬元、本金違約金2630萬4658元、利息510萬7083元、利息滯納金169萬4786元、法院執行規費(含律師費)43萬5972元,合計共7854萬2499元。且維京人公司已於113年7月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款項完畢。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對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284萬1644元部分(即1000萬元部分)、對維京人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即200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全數經原告清償完畢,顯然被告就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對原告所生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是上開違約金債權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得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既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部分、對維京人公司違約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乃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就兩造無爭執、且屬過去法律關係之違約金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民法第252條方賦予法院得酌減違約金。是約定之違約金縱有過高之情形,惟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容債務人於任意清償後復請求返還。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經被告分別計算並先後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日出具乙、甲證明書後,麥加利公司已於113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乙證明書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各款項完畢,維京人公司已於113年7月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甲證明書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各款項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見原告業已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給付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予被告。原告既係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而給付被告違約金,乃屬依系爭借款契約而為之履約行為,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而為受領,其因而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麥加利公司1000萬元、給付維京人公司20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麥加利公司1000萬元、給付維京人公司2000萬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1頁) 更正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75至76、95頁) ㈠確認被告對麥加利公司就乙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維京人公司就甲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確認被告對麥加利公司就乙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麥加利公司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被告對維京人公司就甲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 ㈣被告應給付維京人公司20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就聲明第㈡、㈣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