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重訴-499-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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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19,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73,0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41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招標(案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因臺中市○○區○○路00號之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許可證已逾期,故原告招標時,在招標文件中之委託經營補充說明項目C第十一條載明「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需進行整體改善工程,並需於甲方訂定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且於勞務採購招標補充投標須知中將「停車場改善工程計畫」列為甄審項目,比重為百分之30,以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投標;嗣後被告甄審時提出服務建議書於第三章訂有「改善工程計畫」,設計型態係預計將停車位恢復至364輛、機車241量之建築物(約增建一層),並承諾投入總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因被告所提出之改善方案符合招標文件需求,且承諾改受投入經費5000萬元顯高於其他廠商,從而由被告得標。 ㈡被告以總標價60,000,000元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簽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8年,被告應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權利金1,875,000元。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建至第5層樓」(下稱系爭改善工程義務),被告直至履約結束均未提出增建一層樓之建築規畫並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增建後之建物及使用執照等損害,其數額應為50,000,000元。 ㈢被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之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履行改善工程義務,依附件第3點規定「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所提服務建議書中各項設備,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甲方查證屬實,甲方每項每次可處乙方違約金罰款1萬元,並得再限期改善」,而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被告逾期5年又151天,違約金總金額為19,760,000元【計算式:(365×5+151)×10,000=19,760,000】,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從而契約價金總額為60,000,000元,20%上限為12,00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負有每三 個月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復經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停車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失事項,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9,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為停車場供公共 使用之建物,倘欲增建至第5層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之規定,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施即防空避難地下室。惟系爭建物為4層樓且無地下室之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地下室,自不得再行增建1層樓而為5層樓建築物。又被告委託專業技師出具鑑定報告結論均為:「若再行增建1層者,其單柱乘載軸力超出軸壓力容許值,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以原有鋼柱尺寸未進行補強擴大,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故無法經由鋼柱擴張增建1層樓之目的」故系爭建物因結構安全及建築法規限制均無法再增建1層樓,法令之適用本是原告於招標前應查明之事項,其未為查明,再以被告未增建一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顯係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轉嫁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50,000,000元之損害及12,000, 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標案招標,由被告以60,000,000元權 利金得標。嗣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每3月為依期支付權利金1875,000元。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分別約定:「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即原告)需進行整體改善工程,並需於甲方(即被告)訂定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1.委託經營起始日起9個月內(即105年3月1日前)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以上各事項需於各預定期限完成,除有明確不得歸責於乙方事由外。如有逾期之情形,將採每日處理違約金罰款辦理」「因本停車場屬熱鬧市區需要大量停車空間需求,乙方(即原告)應在符合建築物相關法規及結構安全情形下(需由專業結構技師簽證)考量增建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車格位數241格),或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情形下再增建至汽車格位數500格以內,惟如因結構安全或建築法規限制無法增建時,致車格位減少低於原停車場車位數,仍由乙方自負盈虧且持續經營管理至契約結束。」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3頁至第36頁),足認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負有增建系爭建物樓層之義務,以恢復或擴增停車格數量,且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建至第5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車格位數241格),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之約定,遵期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已可認定,則被告否認其具可歸責性,並以前詞置辯,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違反建築法規 而無從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規定:「凡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141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第141條第2項第4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系爭建物現況為4層樓之建物,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倘欲增建1層樓已達5層樓,自應按建築物面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800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系爭停車場應於增建1層樓之同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先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未設有地下室,故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 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規定:「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足見防空避難設備並非僅有地下室此一種形式,倘若附建地下室之防空避難設備有困難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勘查屬實,仍可以建築地面式或其他形式之避難設備明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函文被告:『系爭建物為既有地上4層樓鋼構建築物,非屬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以「新建」建築物檢討申請建造執照,該地上4層已建築完成部分,應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造辦法」規定程序辦理。本件申請地上5層新建建築物,依貴處說明三所陳事項(即:系爭停車場現況為4層樓鋼構建築物,如增建為5層樓建築物則需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惟既有建築物增挖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確有困難,是否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3款「其他特殊情形之條件」利用現有平面設施改良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非屬新建建築物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仍應檢具相關書圖文件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59526號、106年5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71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堪認系爭建物現況雖為4層樓之未設有地下室之建物,然仍非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至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所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何種態樣,自應檢具相關圖面辦理。被告徒憑系爭建物無法增挖地下室即認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結構問題無法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本案增建1層,需增加之靜 載重(350~450kgf/m2)與活載重(500kgf/m2),已超出原有柱尺寸之容許軸壓應力,建議若未進行鋼柱補強前,不宜增加樓層數。假設要增加鋼柱之荷重力,須進行擴大原有鋼柱尺寸,費用非常龐大,類似拆除原有建築物,再重新建造,故無法「在增建一層之情形下,進行補強」;由ETABS分析結果顯示,因原有鋼柱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無法經由鋼柱擴增達到增建一層樓之目的,故建議採用更換鋼柱尺寸,保留原有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亦可維持原有支柱外觀尺寸,而原有鋼樑尺寸即不須變更,另建議可在鋼梁中間1/3長度增加兩片9mm厚鋼板,以此加強鋼樑強度,且不必更換原有鋼梁,上述結構補強方案,經估算總工程費用50,929,294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安全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⑵被告雖抗辯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無法系爭建物內鋼柱無法補 強,故無法增建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雖無法補強原有之鋼柱,但結構技師亦建議可改採更換鋼柱尺寸,保留原有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足見只需改換工法即可克服此困難,並非無法增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與其抗辯不符,難以採信。 ⒌由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約定、前開 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建物增建1層樓以恢復兩造約定之原停車格數量,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經結構補強仍無法增建1層樓」之不可歸責事由,均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約定之應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建至第5層樓,自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答辯狀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00元,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金額為12,00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取得增建後之系爭建物且取得使用執照等合法證照,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上開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已載明估算總工程費用50,929,294元,再加上取得建照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50,000,000元應屬合理,另違約金部分係依照系爭契約及法令計算,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50,000,000元之損害及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㈡就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544,031元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負有每三個月 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且經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停車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失事項,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代修繕或修復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44,031元,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44,031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計算式:50,000,000+12,000,000+1875,000+544,031=64,419,031),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