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3-重訴-5-202503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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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賴坤炎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面積各29.6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4,603,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及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等將渠等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他權利均贈與並讓與被告,此有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被告復經兩造同意,聲請代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賴香蘭、賴美蘭、楊林秀英、林秀美、林雪娟、林桂春、林釗基、林廷晉、邱賴靜、盧献彬、盧謁玲、盧從律等因受被告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上遭 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有傳於民國40、50年間,徵得 系爭970地號土地陳姓前地主同意,於系爭97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陳姓前地主死亡後,該土地因無人繼承,遭國有財產署依法拍賣。而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60年,被告更自出生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又陳姓前地主並無收租,亦無反對之表示,可見陳姓前地主與賴有傳間就系爭97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該基地使用關係於系爭970地號土地受讓前即已存在,則於系爭970地號土地於112年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時,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使繼續使用土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數十年,當難諉為不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其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面積各29.69、162.9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355頁、第363頁),足認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 ㈢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 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其被繼承人賴有傳興建之初,即經前地主同意,與前地主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縱使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前地主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不拘束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再被告所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惟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土地與房屋原為同一人所有而分別讓與他人之情形,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無從適用,民法就使用借貸亦無如租賃有上開規範,立法者已為區別處理,難認為立法漏洞,復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其他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959(1)、970(1)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屋還地,於法有據,應與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959(1)、970(1)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29.69、162.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