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重訴-506-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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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周維明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吳尚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陸嚴少(杜陵詩意畫冊)1979年作 設色紙本冊頁31.5 x 46cm × 11」(下稱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經訴外人吳啟明介紹,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將系爭文物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當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文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讓售予被告,及於同年12月31日前正式點交系爭文物及付款。之後,因被告表示金錢調度問題,恐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故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並約定將點交及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二)原告於112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協議書履行事宜,被告竟表示「沒有錢,不買了」等語,然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即介紹人吳啟明介紹費115萬元及1座天然阿卡牛血紅珊瑚,且因系爭協議書而無法將系爭文物另行出售他人,如被告拒絕履約,原告受有莫大損失,故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與原告聯繫前揭買賣價金給付事宜。而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自113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物買賣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61號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前揭買賣價金3000萬元之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