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重訴-532-202502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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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蒼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家豪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萬1,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 )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及112年4月18日簽立授信契約書,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及吳鶴鵬(吳鶴鵬於113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下稱吳田麗美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借款人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1)5,600,000元、(2)1,400,000元及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3)2,400,000元、(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至116年5月17日及112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同時並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詎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各筆借款均有本息攤還延遲情形,嗣後經原告催討借保人等履約均置若罔聞,故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積欠原告本金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及增埔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豐鵬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吳鶴鵬及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吳鶴鵬、張家豪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有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鶴鵬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吳鶴鵬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為吳鶴鵬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對於吳鶴鵬之系爭債務,應以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除被告吳田麗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外,原告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豪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5,600,000元 4,277,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00,000元 1,069,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0,000元 2,396,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599,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8,341,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