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重訴-535-2024112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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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林淑敏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166,6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83%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75%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1,75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 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連帶負擔;主文第3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6日 邀同被告林淑敏(下稱林淑敏)、被告林立昇(下稱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標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該利率為2.83%)加3%(按即5.83%)計付,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茂欣公司僅還款至113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166,659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茂欣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林淑敏、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計1.155%機動計算(即1.72%+1.155%=2.875%),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茂欣公司僅還款至113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茂欣公司於111年6月7日邀同被告林和瑞(下稱林和瑞)、林 淑敏、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並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起至112年6月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利率引用指標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按指標利率加1%除以0.944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茂欣公司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期間申請動用共計美金359,403元,嗣分別於112年5月30日、7月4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24日與原告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變更,變更後之借款期間詳如起訴狀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且亦將利率計算方式改按指標利率(到期時該利率為5.54%)加2%除以0.9445(即5.54+2%/0.9445=7.98306%);詎茂欣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亦均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141頁)為證,並有茂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林和瑞、林淑敏、林立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美金/元計):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1 46,553元 21,553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2 48,880元 36,234.21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3 64,350元 34,35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4 76,140元 76,14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5 78,970元 78,97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6 21,460元 21,46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7 23,050元 23,05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