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重訴-55-2025022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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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靜慧 王金花 林鉦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追加 原告 林素卿 林品葳 林宇婕 林承鈞 林佳淇 被 告 鈴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鈴元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林靜慧、王金花、林鉦盛、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乃訴外人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屬於林欽澤之款項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欽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及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27-337頁),渠等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命林素卿、林品葳、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一第367-375頁),其等逾期未追加,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 日歿)之繼承人。林欽澤基於投資被告之目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然被告至今未移轉股權予林欽澤及其繼承人,被告自始即無移轉股權予林欽澤之意願,其與林欽澤間未達成投資之合意,故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倘認被告與林欽澤間有投資契約,追加原告林品葳、林靜慧定期催告王鈴元履行股權移轉後,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欽澤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2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林素卿、林品葳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原告林宇婕、林承鈞、林佳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鈴元為訴外人王素眞之 妹,王素眞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林欽澤逝世止,持續照顧林欽澤生活起居。林欽澤於110年4月5日與王鈴元通話時,表示會贈與600萬元左右之資金予被告,讓王鈴元經營工廠並順利轉型,嗣後,林欽澤委請王素眞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林欽澤實係感念王鈴元長期協助幫忙,希望王鈴元與王素眞未來相互扶持,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贈與被告,並非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欽澤(111年5月18日歿)之繼 承人。 ⒉林欽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 告所有之帳戶,合計620萬元。 ㈡爭執事項 上開620萬元是林欽澤之贈與或為投資鈴谷公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投資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投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投資關係。而兩造對於林欽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入鈴谷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為林澤欽投資鈴谷公司之投資款,此經被告否認,抗辯此乃林澤欽贈與被告之款項,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金額為林欽澤之投資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投資款,無非以證人即 林澤欽之弟林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林欽澤的弟弟,他去世前的一、二年,他有說要投資跟他在一起的女生王素眞的鈴谷公司,他跟王素眞在一起也幾十年了,林欽澤跟我說他投資了大約600多萬元,我是反對的,因為我覺得林欽澤當時已經有病在身,但林欽澤跟我說他已經投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與證人劉育豪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林品葳女兒的男友,我有到俊泉公司上班過,有遇到林欽澤,林欽澤介紹江春風及王素眞跟我認識,林欽澤有提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但我不知道投資之金額是多少一情(見本院卷一第432-434頁);又追加原告林素卿於審判中陳述:林欽澤是我父親,111年大年初二,我跟林欽澤在客廳聊天,林欽澤跟我說他有投資被告公司,金額大約是600萬,但他沒有說投資之內容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且追加原告林品葳於審判中陳稱:我是林欽澤之女,大約在林欽澤過世前2年,就是劉育豪來俊泉工廠實習的時候,林欽澤在俊泉工廠跟我提過,他有投資被告公司600萬,而且股份是林欽澤一份、王素眞及王鈴元一份、江春風一份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然查,上開證人與原告均有親屬關係,林素卿與林品葳甚至均為林欽澤之繼承人,渠等之證言自應更審慎認定,難僅以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復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江春風於審判中具結證述: 我是被告公司廠長,林欽澤有打過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贊助被告公司款項,已經匯進去了,王素眞跟林欽澤認識了40多年了,一直以來都是王素眞在照顧林欽澤,所以林欽澤贊助被告公司的錢沒有任何股份,是基於情感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證人王素眞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公司是王鈴元設立的,我是她姊姊,我跟林欽澤一起打拼了30年,之前我們住在上海,都由我在照顧林欽澤的起居,林欽澤跟王鈴元也會聊天,王鈴元有提到要轉型,壓力很大,林欽澤表示願意支持他,要贈與被告公司金錢600多萬,由林欽澤委託我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的匯款單都是我寫的或是由俊泉的員工蔡佳妤寫的,並由我蓋章,都是出自林欽澤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3-386頁),是雙方所傳喚之證人,均各執一詞,益徵難以林霖、劉育豪、林素卿及林品葳之證言遽認附表所示之之金額為投資。 ㈣再查,林欽澤生前與王素眞及王鈴元關係緊密,林欽澤與 王素眞已在兩岸親密生活數十年,此有林欽澤與王素眞、王素眞家人合影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151頁),並有證人王素眞、江春風之證言在卷憑,且觀諸108年8月至111年間王鈴元及王素眞、王鈴元及姪女王晨芸之對話紀錄,可知在林欽澤於109年後身體每況愈下時,王素眞及王林元均悉心照顧,渠等在通訊軟體中討論林欽澤之病情、如何照顧、林欽澤之心情如何等等(例如。王鈴元:我下班直接過去看一下好了,在幾號房。王素眞:1661,他說只有你和王秋源在關心他。【108年8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39頁】…王素眞:這麼久了,我第一次看到他掉眼淚。王鈴元:他看我就哭了,害我跟他哭了,還要講笑話跟安慰他的話。王素眞:看到他這樣我也很難過…王素眞:好,他還是先洗澡,我先幫他弄一下【108年11月13-18日,本院卷二第52、62頁】…王素眞:我聽到醫生說確診的時候就想發訊息跟你說了,後來覺得還是先徵求老闆同意後再說。…王鈴元:這樣不知能撐多久。王素眞:對阿,我知道後都哭了【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此有上開人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169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雙方感情至深,形同家人一情,並非虛假,是林欽澤確實可能因此等親密關係,贈與被告上開投資款,被告上開抗辯,尚無悖離社會常情。又基於此等林欽澤於婚後與王素眞發展出緊密生活關係之事實,可能尚難容於林欽澤之家人及親戚,是林欽澤在家人及親戚間提及此事時,為避免遭子女及親戚間之怨懟,僅能稱之為投資,避免雙方失和,蓋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之投資,投資人通常均會要求書面記載出資額、配股比例等等重要事項,並且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避免事後雙方反覆,保障雙方之權益,林欽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非低,若確實為投資款,殊難想像林欽澤未要求書面,甚至亦未要求登記於股東名簿,且卷內亦未有任何林欽澤曾分得盈餘之證據,益徵被告所辯該金額為贈與,並非無據。綜上,原告所稱附表所示之匯款乃投資,然僅有其傳喚之證人作為證據,並未有其他書證可資補強,且原告傳喚之證人均稱為聽林欽澤所述為投資,然林欽澤是否確實有表示該金額為投資已非無疑,況本件林欽澤在對親屬描述該匯款一事時,如上述之原因,實存有避重就輕,隱瞞真實情況之可能,且原告傳喚之證人對於該筆金額均謂非完全無利害關係,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遽認該筆款項為投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林欽澤帳戶 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鈴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帳戶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150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200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0年8月11日 20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 同上 110年12月10日 7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