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重訴-550-202410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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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萬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迄同年4月24日止共3個月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45,000元。原告曾以LINE訊息、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欠租。租期屆滿前,原告即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到期不續租」之意思,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租賃關係於113年7月24日消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45,000元。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LINE訊息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21至5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租約業於113年7月24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3萬元保證金予原告(卷第26頁),是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為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24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亦屬有據。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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