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重訴-552-202503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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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戊○○即臺中市私立○○○幼兒園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為戊○○獨資經營;原 告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前為訴外人己○○獨資經營,嗣於民國113年6月間變更由戊○○獨資經營,戊○○家族以○○○為名在臺中市太平區經營幼兒園及補習班已久,而原告丙○○為田淑足之子,前擔任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之行政人員,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女前則就讀○○○幼兒園。被告乙○○前與原告臺中市私立聖來恩幼兒園有退費等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尋求時任臺中市東區、南區市議員即被告丁○○幫助,共同於111年8月15日在被告丁○○服務處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不實指摘原告甲○○○○○○○○○○○○○○之老師集體對被告乙○○之女實施虐待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甲○○○○○○○○○○○○○○之名譽、商譽,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評價亦因而受損;又於系爭記者會不實指稱原告丙○○對被告乙○○之女有性侵害、扔去撞牆壁柱子等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丙○○之名譽,並足以貶損原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名譽、商譽。系爭記者會後,即有媒體做成相關報導,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透過系爭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致原告名譽、商譽權受損,招生學童人數嚴重,而受有嚴重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營收減少之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前於111年2月間發現女兒舉止行為 怪異及作息表現與平日有別,於同年8月5日報案後,於同年8月8日偕同女兒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及接受心理諮商,因而發現女兒下體有摩擦及捏傷,隨即於翌日提告。因被告乙○○之女表示其受不當對待,被告乙○○因此尋求被告丁○○之協助,被告並未捏造事實,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與商譽權之共同犯意。又本件與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本質乃係呼籲重視兒童教育,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且系爭記者會並未指明或影射原告,事後或有記者知悉被告乙○○之女就讀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是否係其他家長私下告知或記者透過其他管道查知,均與被告無關,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招生減少係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所致,是其營收減少與系爭記者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召開系爭記者會之主旨係為呼籲父 母對就讀幼兒園之子女應留意是否有受到校園暴力即性侵,並非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又系爭記者會並未指明或影射原告之姓名,且本質上涉及高度公益性質之內容,自無不法性。被告丁○○時任臺中市市議員,有監督教育局重視相關事項之職責,故召開系爭記者會促使社會大眾關注,呼籲教育局處理疑似幼兒園性侵事件,自得阻卻違法。如認系爭記者會之言論屬不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丁○○於系爭記者會上業已撥打電話向原告甲○○○○○○○○○○○○○○確認,並經其回應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而不予回應,且被告乙○○乃係被告丁○○透過幼兒教育相關從業人員介紹所認識,被告乙○○並提出其女於身心科就醫之資料及驗傷報告,綜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女實際相處情形等情事,被告丁○○業經相當之查證後始召開系爭記者會,亦難認有何過失;另系爭記者會與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且原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聖來恩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主張營收減少之非財產損害亦無證據係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11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記者會指控原告 等人有對於女童施虐、性侵情事,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以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而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㈡經查:參諸原告提出系爭記者會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09 至331頁)內容,被告丁○○於系爭記者會開始時即表示:伊接觸這個案件也快十天,伊起初也無法相信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在幼兒園,希望深入調查,女童母親也已去報案。伊聽過錄音檔後非常氣憤,因為事情拖得太久,伊希望藉此呼籲所有家長在孩子回家時應深入探討、聊天,去了解孩子校園生活,避免錯過黃金處理時間等語,隨後即請被告乙○○陳述發現其女有異樣之情形,並現場播放錄音檔,且於播放錄音檔前說明如有消音部分係因提及男助教之姓名。於播放錄音檔後則稱:依據錄音檔內容,女童表示其遭男助教以生殖器碰觸胸部,伊認為僅4歲之女童如無相關經驗或遭受此類情況,應無可能詳細表述事發過程,故召開系爭記者會以呼籲教育局對幼兒園應深入稽查了解,確認是否有其他孩童為相關陳述而同樣受害,並呼籲檢調單位應深入調查了解,且家長亦應時刻關心孩子在校園之狀況是否正常,不要錯過黃金處理時間,導致僅能以錄音檔說明過程之情形等語。又於系爭記者會結束前重申:伊著重於有錄音檔的部分,至於女童自述遭8名老師毆打部分,伊與女童母親均無法釐清真假,僅能交由檢調單位釐清及深入調查等語。可知被告丁○○召開系爭記者會之目的乃係為促使教育局、檢警等相關單位注意該女童或其他幼童是否有於幼兒園遭助教碰觸胸部或為其他不當對待,並呼籲幼童家長應留意孩童在校情形,佐以系爭記者會播放錄音檔前有就男助教姓名為消音之情形,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會上公布女童就讀之幼兒園名稱、照片,甚或幼兒園中教職員之詳細資訊,堪認被告所著重者非專為毀損他人名譽或商譽;又被告乙○○聽聞其幼女自述在幼兒園遭人不當對待,於報警後求助時任市議員之被告丁○○,被告丁○○因受被告乙○○所託,以召開系爭記者會方式,將女童恐於幼兒園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公諸於眾,並於系爭記者會公開女童自述之錄音檔及其所獲悉之相關訊息,以此促請公眾注意,應認被告所為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範圍,難謂係民法第184條所謂之不法侵權行為。㈢再者,系爭記者會所播放之錄音內容固有一處就「○○」二字漏未消音,且被告於記者詢問後亦有回覆該助教姓氏為「陳」,然一般人藉前開資訊在客觀上應無從特定系爭記者會所指之幼兒園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有致電原告戊○○,到場記者即可知指述對象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云云,然稽之前開譯文,該通話內容僅以「園長」稱呼通話對象,並未顯示通話對象即原告戊○○之姓名,是前開通話亦無從特定所指述者為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且系爭記者會中亦無其他可資連結至原告甲○○○○○○○○○○○○○○身分之內容。此外,系爭記者會所談及者乃係女童在就讀之幼兒園發生不當虐待情事,顯與原告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且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會中影射任何與原告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相關之資訊。是以,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之內容既無從聯結原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則其等主張名譽、商譽因此受損,顯然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媒體於系爭記者會後即前往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且網路上亦有人張貼系爭記者會所稱者為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之貼文,可見系爭記者會之內容足以特定係指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云云,並提出網路貼文、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至118頁)為證,然系爭記者會之內容無從特定所指幼兒園為何等情,已說明如上,至媒體報導或網路上之人張貼女童所就讀之幼兒園為太平區之幼兒園或臺中市私立○○○幼兒園,其資訊來源是否即是系爭記者會,已非無疑,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自系爭記者會之內容特定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之身分,前開證據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難認可採。㈣從而,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且系爭記者會之內容亦無法連結原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甲○○○○○○○○○○○○○○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雅君、林秀玲、詹承婕、鍾于婕就原 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因系爭記者會而招生狀況受影響等情到庭為證,然被告所為非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認定如上,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營收減少之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 合計 1 甲○○○○○○○○○○○○○○ 300萬元 1000萬元 1300萬元 2 田淑足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200萬元 200萬元 3 丙○○ 500萬元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