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重訴-558-202411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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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妍良 被 告 陳黃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貸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黃金雪向原告辦理下列借款:①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以陳普城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31年7月27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4%機動計息(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2.73%,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86%),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②於111年7月25日以陳普城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9%機動計息(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5.28%,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5.41%),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③於107年12月22日以陳普城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1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54%機動計息(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6.13%,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6.26%),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④於107年12月22日以陳普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6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4%機動計息(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2.73%,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86%),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告,並未依約償還,尚欠776萬66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 款授權書據、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萬6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萬7923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