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重訴-585-202411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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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麗 被 告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被 告 吳福禱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萬3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萬8629.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違約金。對於前開美金給付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美金即 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於 民國113年1月9日邀同被告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7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外幣債務若以新臺幣償還時,以清償日原告訂定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廷鑫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詎廷鑫公司於112年12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廷鑫公司之本金、利息僅繳至113年4月12日,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3520萬345元、美金11萬8629.4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廷鑫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後,於112年12月8日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113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