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重訴-586-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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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 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尚未選任管理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被告之派下員紀燕山則應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固具狀反對,惟本院審酌紀燕山雖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然已獲選為被告(紀盛)派下之管理人,有臺中市○○區○○○○000○0○00○○區○○○號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本身為被告派下員,對本件事實具有相當認識,除可維護被告權益,其也表明願意無償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3頁),得以節省本案訴訟費用,因而以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選任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7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均主張為被告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並未將原告列入,且被告之派下員即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否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發生疑義,進而影響原告派下權之行使。則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均主張:原告父親為紀煥然,祖父為紀啓明,曾祖父為 紀盛,原告祖父紀啓明及胞弟紀木進(紀木進之子紀堯麒部分業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均為被告之派下員)均為紀盛男嗣;紀盛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雙溪之管理人、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肖溪之管理人、紀亦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書),依系爭鬮約書記載,紀盛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43番、第44番、第44番之1土地,顯見紀盛確曾就被告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定分管,可知紀煥然、紀啓明均為系爭鬮約書所載紀盛之繼承人,且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亦均確認該2人前述身份無疑。又依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訂前之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既均為紀煥然之子,紀煥然為紀啓明之子,紀啓明為紀盛之子,則原告均為紀盛之血親卑親屬,既紀盛為被告派下員,且未拋棄派下權,而原告為紀盛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合於前開被告派下管理規約規定。從而,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主張其等繼承紀盛之派下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派下權內涵派下身分權與派下財產權, 兩者共同構成為必要。紀盛先前分管取得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津段第176、177、179地號土地),於分產時已歸紀木進取得,因此原告乙○○曾代表其父紀煥然與紀木進就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於50年間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龍津字第337號),每6年續約一次。嗣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發函通知承租人原告乙○○變更一事,兩造僅是租佃關係,原告並非被告名下土地之取得權利者甚明。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之派下管理規約第4條第1項所示,原告需取得紀盛之財產權,才能取得派下員身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主張父親為紀煥然,而紀煥然之父為紀啓明, 紀啓明之父為紀盛,即紀盛為原告等人之曾祖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1頁)。參上開戶籍登記簿所載,紀煥然為紀啓明之長男,紀啓明為紀盛之次男,紀煥然之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全戶動態記事:原中央17號43年1月10日整編),紀啓明之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00號」,紀盛之住所地登錄為「臺中洲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3番」,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亦均未爭執,自可信上開資料為真。 ㈢、復參酌另案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人與本案被 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案件,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案件等(下分稱另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之相關調查結果,紀盛於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53番地」,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0-11頁),又經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函文所示「三塊厝段海埔厝小段43、44、44-1地號重劃後新地號分別是龍津段178、177、179地號」,並函附新、舊及日據時期地籍登記簿在卷(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97頁至204頁);以及紀盛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雙溪之管理人紀雍、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萬珍、紀肖溪之管理人紀水蒼、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脚、紀讚等人共同訂立系爭鬮約書,其中紀盛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第43番、第44番、第44番之1土地,而於系爭鬮分書中,關於第43番地係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而第44番、第44番之1地則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有系爭鬮分書附卷可參(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3頁)等情,亦可知紀盛所鬮分取得之紀長者名下第44番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7地號土地、第44番之1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依地籍登記簿記載觀之,龍津段177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於5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於35年6月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公業管理紀盛」、住址為「三塊厝字海埔厝53號」;龍津段第179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於5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於35年6月1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紀盛管理」、住址為「海埔厝53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則記載「受附:明治45年2月16日」、「業主:公業紀長者」、「管理人: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53番地紀盛」(以上分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209-218頁),且有另案訴訟各審確定裁判審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足見被告派下員兼前管理人紀盛於日據時期及35-52年間,係長年居住於「三塊厝字海埔厝53號」、「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與前開所述原告父親紀煥然、祖父紀啓明之住所地相符,前揭事實,也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均主張曾祖父確為紀盛乙情屬實。 ㈣、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原告提呈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定前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則原告父親紀煥然,紀煥然之父紀啓明,為紀盛之血親卑親屬且為男性,紀盛又曾為被告之管理人,並參與分管被告之財產事宜,且將上開管理財產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並列計於祭祀公業資料表,即紀長者之後代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紀肇西、紀肖溪、紀雙溪六房,其中紀公振派下,紀盛為其派下(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42頁、51頁),基上各情以觀,紀盛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均為紀盛之繼承人,則原告確實為被告派下員無訛。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依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訂且經公所備 查之派下管理規約第4條第1項所示,原告證明已取得紀盛之財產權,並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才能取得派下員身分云云,然前開規約係於113年4月30日所修訂,而修訂前之規約並無相關應取得財產之規定,只要是紀盛的男性子孫均屬派下員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本件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分別於21年、24年、34年出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均在前開113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前,自應適用修訂前規定之規定。承上,修訂前之規定既僅規定只要是被告派下所傳男性位親卑親屬冠紀姓者則為被告之派下員,則原告依該規定而已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亦不因前開規約嗣後遭修正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紀盛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則均為紀盛之男性血 親卑親屬,且均仍冠紀姓,依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前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自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均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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