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重訴-592-20250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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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吳蕙如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張畯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77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先後向 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77萬8900元,拒不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477萬8900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款、兩造LINE對 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匯款單據、借據等為證(見彰院卷第15至157、175頁),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其聲請與依職權,各酌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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