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重訴-606-202412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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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民法第8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1項規 定,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第35頁)存續期間,再延長15年,備位請求原告按被告所有建築物之時價,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億7278萬1910元,現由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721號)事件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4、105、145頁)。 三、原告則以:兩造已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2點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復於第14點第2項約定系爭地上權消滅後,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補償。故系爭地上權並無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並無以721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況有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9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被告則於721號事件先位依民法84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再延長15年,備位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億7278萬1910元。然兩造已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系爭契約第14點第2項前段約定系爭地上權消滅後,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2點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見本院第58頁)外,原告復於本件表示不同意延長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被告需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286頁)。準此,難認被告於721號事件請求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屬本件之先決問題。縱本件與721號事件之法律關係間,或有關連,然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