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重訴-606-2024121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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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追 加被 告 比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雄 追 加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追 加被 告 祥峻中醫診所即徐翊倫 芽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追 加被 告 新中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柯成 追 加被 告 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即陳世達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漢 追 加被 告 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柯成 華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璽霖 追 加被 告 名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晟豪 追 加被 告 臻和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娟 追 加被 告 初朵越式SPA洗髮即原壹商行即陳德維 納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鈞 追 加被 告 依朵美學SPA即依朵精油工坊即許肇君 富億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雄 追 加被 告 維諾鏟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追 加被 告 絆KIZUNA髮廊即泉裕企業社即顏武安 毛茸日式嫁接專門店即純橄美學即杰菲彩妝概念館 即高建豐 有怪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心 追 加被 告 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R.D.M音樂即亞笛恩音樂藝術坊即高景睿 品築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均諺 追 加被 告 明德醫療輔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乙宏 追 加被 告 IHOT即泰樂餐廳即邱章堯 Zohera祖赫拉即祖赫拉工作室即劉謦瑜 沛然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紅妹 追 加被 告 卓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伶 追 加被 告 大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汨淇 追 加被 告 格拉思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追 加被 告 HOCC即哈客工作室即陳世昕 媄婧美學診所(蘇信榮院長)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追 加被 告 恆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靚可 追 加被 告 愛無限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欣 追 加被 告 黑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追 加被 告 即開展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追 加被 告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9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後」之同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下稱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比例安公司等39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85頁)。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 ,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惟查比例安公司等人與被告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其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聲明,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實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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