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重訴-616-20250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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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吳宣宣 追加 被告 吳麗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宣宣為被告,主張吳宣宣未經原告 同意,利用原告將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之姊姊吳麗真,與吳麗真以房屋重建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偕同吳麗真逕自將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宣宣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吳宣宣間如附表所示編號1-7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吳宣宣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7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吳麗真為被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8建物(坐落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吳麗真逕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吳麗真自身等語,並為第三項聲明:「被告吳麗真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8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然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吳宣宣、吳麗真反對(見本 院卷第274頁),且核諸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不同、所有權標的不同,訴訟標的自屬不同,且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連性;另核諸該追加之訴乃涉判斷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何人,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亦無一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援用,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佐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並非基礎事實同一,倘另就該追加之訴之爭點進行調查,顯將曠日廢時,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難謂與訴訟經濟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揆諸首開規定,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 107年里普登字第085130號 107年6月13日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110年里普登字第091890號 110年5月10日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1436/10000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2850/10000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第一次登記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