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重訴-623-2024120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林佳琦 張 筠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54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案卷可考。原告應依上揭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