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重訴-626-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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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阮敏惠 被 告 蘇詠勝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7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封宇修)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許經Telegram暱稱「金利興」介紹、張紋偉(Telegram暱稱:成功馬到)於112年9月10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好運」、「兩金勘吉」、「霸虎」、「金利興」、「xxxxxx」、「豹吉(資金往來視頻確認)」、「國父」及「不倒」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名為「05不倒工作群」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金利興」承諾被告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張紋偉擔任「收水」角色,負責監控並向面交車手被告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上繳,「金利興」承諾張紋偉可按收取詐欺款項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經濟日報粉絲團貼文下方,留言虛偽之投資訊息。原告看到後因而受騙,透過該不實留言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洪福廣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要求原告手機下載「群力」App進行現金儲值,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同月28日許及同月29日,各交付現金100萬元、420萬元、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 ㈡被告、張紋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復於112年9月11日12時2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抽中股票獲利之方式,要求原告交付認繳金400萬元,惟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嗣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先將自己之照片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被告之照片合成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上,並列印出來裝進證件套中,以此方式偽造該特種文書;被告復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與「金利興」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金利興」指示被告至彰化縣鹿港鎮之指定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印偽造「方坤良」之印章,並且要求被告穿著正式服裝待命,「金利興」復指示被告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後,又命折返臺中,並前往原告住家附近之巷弄內,領取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收受原告儲匯金400萬元之偽造收據,被告並聽從「金利興」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方坤良」印章蓋印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用以表示「方坤良」有收受原告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方坤良」收據私文書。張紋偉亦聽從「金利興」之指示至彰化高鐵站以其私人手機換取工作用手機,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偕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準備和原告面交領款。被告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號8樓,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坤良」及原告,被告於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玩具鈔票400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原告),旋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因而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9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或給付其他款項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上開刑事判決第2頁),而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後,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6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