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重訴-631-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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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李誼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7-9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利息之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7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37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用印款375萬元,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9日,並約定應於原告將尾款3000萬元給付被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被告應以現場交屋方式將房屋騰空移交予原告使用。被告已依約將簽約款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2月22日前提供承辦地政士過戶所需資料,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被告仍未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已然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手機簡訊入帳通知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謙理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2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後段 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准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買方順利取得完整無暇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買方損害之賠償責任。」、「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税費。」、「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既因系爭不動產遭限制登記,未能於112年12月22日前備妥過戶所需文件,並交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經原告寄發函文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被告仍無法排除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則在未為塗銷登記以前,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以原所收款項計算,即簽約款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7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主張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