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重訴-634-202410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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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19萬64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3792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7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臺中市○○區市○○○路00號及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求為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因本案排除遷讓房屋部分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19萬6400元,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另關於排除金錢給付強制執行部分,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額500萬元為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9萬6400元(計算式:2419萬6400元+500萬元=2919萬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萬8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3萬5168元,尚應補繳3萬37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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