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重訴-639-202410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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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被 告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 55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518,29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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