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重訴-646-202412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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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張瑜亮 楊嘉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妤 被 告 王俊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亮新臺幣355萬6725元、原告楊嘉木新臺幣4 45萬5677元、原告林思妤新臺幣1277萬98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張瑜亮、原告楊嘉木、原告林思妤分別以新臺幣11 8萬5575元、新臺幣148萬5226元、新臺幣425萬6996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55萬6725元、新臺幣4 45萬5677元、新臺幣1277萬989元為原告張瑜亮、原告楊嘉木、 原告林思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張瑜亮新臺幣(下同)363萬7409元、楊嘉木455萬83 00元、林思妤1307萬4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張瑜亮355萬6725元、楊嘉木445萬5677元、林思妤1277萬9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底結識張瑜亮,進而結識張瑜亮之 母林思妤及林思妤之配偶楊嘉木,被告取得張瑜亮等人信任後,自107年8月間起,接續以投資期貨極易獲利為餌,口頭及在通訊款體LINE發送「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1年是成長2倍」、「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保證穩賺不賠」等語,復稱將依原告投資金額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憑據,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均陷於錯誤,決定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期貨,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匯付款項分別為426萬元、550萬元、1660萬元。被告自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均有按月以「紅利」為名義將部分款項匯回至張瑜亮之帳戶,再由張瑜亮轉帳予楊嘉木、林思妤。詎於108年10月間,被告突然表示「因為操作期貨虧損,無法再繼續按月支付款項」,原告始知受騙,扣除被告前已匯回之款項後,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各受有355萬6725元、445萬5677元、1277萬989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瑜亮355萬6725元、楊嘉木445萬5677元、林思妤1277萬9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刑事判決、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29頁),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投資名義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交付前開款項,致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分別受有355萬6725元、445萬5677元、1277萬989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瑜 亮355萬6725元、楊嘉木445萬5677元、林思妤1277萬9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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