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V-113-重訴-647-202412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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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 訴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就臺中市○○區○街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自始無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係不存在 ;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於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下同)2349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聲請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反訴聲明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349萬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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