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重訴-649-202410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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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廖啟男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6萬72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 38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4、17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含地下一層178號停車位、地下二層103號停車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同社區,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13年10月24日)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4566萬72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6萬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38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於103年7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8萬5000元,參考其與系爭不動產為相同社區之建物,交易條件相近,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246.85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5+11.13+5.29+(13902.26×858/100000)=246.85】,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566萬7250元(計算式:18萬5000元×246.85平方公尺=4566萬7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