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重訴-661-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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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晁瑞 被 告 徐健龍 徐吉松 徐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等字樣,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起訴應表明事項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另行准駁),其餘均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