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重訴-668-202501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劉耀堂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鄭宇成 法定代理人 鄭武昌 劉品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互不排斥,原告向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或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至同 年8月12日間,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15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詐騙集團之車手王億銘等10人,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823公園向原告收取現金時,當場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本件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13年8月2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於11 3年8月23日所收取之款項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且原告所提交付系爭款項之收據,並未記載詐騙集團車手係於何地收受系爭款項,本院非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並無管轄權,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故亦應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之臺南地院等語。 四、經查,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北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臺中市,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自得自由選擇向具特別審判籍之本院起訴。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綜上,本院依原告形式上主張為判斷,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