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重訴-675-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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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沈育莛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與原告沈育莛、沈育莉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沈晏莛於民國109年間合作法拍業務,並於109年9月29日簽訂法拍屋委託、合作協議書。後被告與沈晏莛於110年8月20日簽訂新竹小城土地房產合買契約書,合作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約定被告與沈晏莛各佔二分之一,以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名義投標(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資本額為500,000元)。嗣被告向沈晏莛稱帝景公司欲增資至17,000,000元,並表示自己沒有資金,故由原告沈育莉於110年12月2日簽立借據,借款予被告8,000,000元,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0年12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另於111年9月1日再向原告沈育莛簽立借據,借款5,000,000元,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1年9月1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而被告迄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   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查   ,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以吳德富為被告,提起返還 借款等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111年9月1日向沈育莛借款5,000,000元,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全數歸還,逾期自借款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加計年率百分之十六之遲延利息」、「被告110年12月2日向原告沈育莉借款8,000,000元,並自110年12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61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聲明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原告雖稱已於另案以民事準備第十四狀聲明撤回上述請求(見本院原告所提原證7),然被告答辯稱於另案已具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鑒於另案已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既不同意,撤回即不生效力。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一致,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基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借款返還訴訟繫屬中復 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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