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重訴-681-20241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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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萬4,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新臺幣4萬1,10 7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萬5,679元。惟被告除就原告請求給付4萬1,107元部分經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虛報金額」欄之總額,見本院卷第31頁),其餘部分業經認定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請求超過4萬1,107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99萬5,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600元,扣除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4萬1,107元部分,應免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萬4,600元(計算式:20萬5,600元-1,000元=20萬4,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4萬1,107元部分之訴。 三、惟原告如能查報核付予被告相應醫療點數之醫療費用,較前 開訴訟標的金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