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重訴-687-202411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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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倪政暐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張朋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1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