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重訴-691-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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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萬3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911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樂活貸」借款契約、 借據,分別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⑴單一循環型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循環型房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2.940%計算,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貸款52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利息按2.600%計算,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自113年6月16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借據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784萬3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樂活貸」借款契約、借 據、「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調整/終止通知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9、4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萬911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樂活貸」借款契約 7,652,074元 7,652,074元 2.940%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520,000元 191,916元 2.600%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172,074元 7,843,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