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V-113-重訴-697-202503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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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追加被告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下簡稱謝鈞宇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原告之兄,被告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簡稱謝英珍等4人)為原告之妹,三方有感家族財產甚多,於原告之父謝石、母謝林善生前,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方(即原告與謝榮輝)各取得1/2。」。原告之父母於95年間購買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81-1、182、183土地(下合稱B土地),另264、264之3、264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C土地)原為原告祖父謝來居所有,然謝來居於98年間死亡,由謝石單獨繼承取得C土地。嗣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爰依系爭協議與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讓原告取得B土地、C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等人及追加被告謝林善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貳、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參、經查: 一、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後 由謝鈞宇等3人及陳淑資承受訴訟)移轉C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駁回上訴)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一項關於准許謝鎧璟請求移轉C土地所有權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應就被繼承人謝榮輝公同共有C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廢棄部分,謝鎧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謝鎧璟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謝鎧璟負擔。」,並認定:「縱使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將來可取得C土地,仍應待謝石指定過戶日期,而謝石既已不能指定過戶日期,即應待謝林善指定過戶日期,在謝林善尚未指定過戶日期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其請求謝林善等人移轉C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謝石繼承謝來居取得之C土地,分配由謝鎧璟與謝榮輝各取得1/2,此係謝石與謝鎧璟、謝榮輝間就C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屬一般贈與契約。又謝石依該贈與契約負有補正移轉登記C土地權利範圍1/2予謝鎧璟之義務,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謝鎧璟之履行期雖未屆至,但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為謝石之繼承人,陳淑資等4人復為謝榮輝之繼承人,均仍應繼承謝石上開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而C土地,已登記為謝鎧璟、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陳淑資等4人,於登記前雖因繼承取得C土地物權,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謝鎧璟追加之訴請求陳淑資等4人辦理C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第289至292頁)。 二、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移轉B 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駁回上訴)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上訴人謝鎧璟將B土地、C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謝鎧璟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謝鎧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謝鎧璟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上訴人謝鎧璟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謝鎧璟所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15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謝鎧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關於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及被上訴人謝榮輝連帶負擔。」,並認定:「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主張謝鎧璟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不包含B土地,應可採信。則謝鎧璟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協同謝鎧璟將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第266至272頁)。 三、查,原告於前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經法院判准,C土地之2 64地號土地現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追加被告謝林善、訴外人陳淑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有原告所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上開聲明針對C土地部分自應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之複代理人到庭,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4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前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原告迄今僅追加謝林善為被告,仍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即未追加謝淑資),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