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重訴-7-202410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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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紫縈起訴請求被告陳國鈞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葉姬琇為備位被告,請求葉姬琇返還600萬予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3頁)。惟查,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葉姬琇既為對造當事人(追加原告)之一,其已具狀不同意為備位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379頁),若容許原告張紫縈再對葉姬琇追加起訴為備位被告,則不僅葉姬琇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足認原告張紫縈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