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重訴-7-20241230-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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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追加原告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紫縈主張:緣原告(原名張玉環)及追加原告等4人 (下稱共同原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民國104年1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上開2筆土地及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共同原告公同共有,然追加原告葉姫琇竟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其子即被告陳國鈞占有,作為經營倫彰西藥房使用(倫彰西藥房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獨資商號),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可為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房地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0萬×12月×5年)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均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倫彰西藥房占用系爭房地靠近五權路大概十來坪左右,其他部分應該還是全體繼承人在使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係基於除原告葉紫彤以外之葉永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上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乃葉姬琇,而非被告。又因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變更登記(倫彰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僅於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時(避免許可執照過期,喪失營業資格),暫以被告名義提出辦理,倫彰西藥房確非被告之獨資商號。被告既非實際經營者,且被告另有住所,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含出資額及商號)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倫彰西藥房有占用到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0頁、第236、237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倫彰西藥房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繼承人葉姫琇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陳述:藥局目前是我管理(卷第278頁),繼承人葉乙蓉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陳述:我爸爸103年6月知道身體不好,把倫彰西藥房給原告(葉姫琇)託管,整個店的收入及支出要由原告(葉姫琇)負責(卷第282頁),繼承人葉一萍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陳述:倫彰西藥房是我父親的名字,他說無權占用,但是我們家所有人都在裡面使用,這是誣告,那個店是原告(葉姫琇)在經營,並非陳國鈞在經營(卷第28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追加原告葉姫琇,而非被告。依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卷第173頁),被告名義上為許可執照上名義人,然許可執照為行政管制所核發,尚不足以作為何人為實際經營者之佐證。 ㈡被告雖於另案葉姫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葉永堂 遺產稅事件證稱:「(問:現在從事何業務?)在藥局裡面幫忙」、「(問:是原告所在工作的藥局?)對」、「(問:現在藥局何人為負責人?)是我」、「(問:現負責人已變更為你?)對」、「(問:藥局是否由你繼承的?)對」(見卷第169頁),然係因除葉紫彤以外之葉永堂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因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變更登記(倫彰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僅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由被告名義為之,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卷第135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另案之證述,即係基此而來,自無從以被告於另案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經營或居住系爭房地之占用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