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重訴-702-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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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9,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2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單一循環型 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循環型房貸,並簽立樂活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2.57%計算,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269,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樂活貸借款契約、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調整/終止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269,57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9,269,570元 2.57%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