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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重訴-708-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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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萬2000元及起訴之書狀(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2號卷《下稱救字卷》第11至12頁),該裁定嗣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見救字卷第13頁),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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