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重訴-729-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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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方永旭 陳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永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萬8,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方永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被告陳若彤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永旭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若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永旭於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陳若彤 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41年4月25日止,利息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1%(目前合計為2.73%)機動計算;其餘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5日止,利息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1%(目前合計為5.43%)機動計算。應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方永旭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964萬8,2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陳若彤既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方永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約定書、宣告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3至41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方 永旭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方永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陳若彤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 年利率 逾期超過6個月 1 8,432,264元 2.73%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3%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0.546%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1,215,973元 5.43%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3%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1.086%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9,648,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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