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重訴-8-2025011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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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范綺虹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58,611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5,8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兩造就長期採購產品事宜,於民國109年曾簽訂供應商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十八條約定:「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兩造就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興建新廠區(LP3、LP4及LP9),於109年9月就所需 之柴油發電機組設備採購向被告洽詢,並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示同規格產品之訂購數量共計為6台。經雙方就產品單價與批次下訂數量持續溝通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先行就2組產品提供報價(報價單號碼E00000000AR4),原告則於同月20日表示同意依此採購,故雙方間採購2組發電機組設備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經雙方就剩餘4組發電機組設備(下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行磋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產品之採購單(採購單號碼PO2-LC1801-LP,下稱系爭採購單),且查當日匯率確實滿足「28.5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至此,雙方間採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亦已有效成立。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時,乙方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通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則原告依照被告之報價於110年12月27日發送甲證4之採購單並經被告收受,卻未見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二日內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故依系爭合約,視為被告已確認並接受採購單所載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益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要無庸疑。  ㈡豈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竟不願正面回應與系爭產 品有關之原告信件,多次以「…惟今年因疫情的因素以來,…影響成本至為巨大。目前我司已與原廠提出申請協調中…2022年元旦後一有結果將立即回覆」、「目前正在進行內部流程中……」、「近來各種非預期性的因素造成相關成本飆漲,目前正在盡力向國外原廠及國內相關廠商爭取當中」等設詞推託,最後竟表示其單方「具有重新報價及議價的權利」,除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外,遲至111年10月31日下午4點30分,即距原告110年12月27日下單逾10個月後,方直接向原告明確表示「本公司恕難同意此訂購單,然而,為維持雙方友好商誼,在此提供目前市場報價單給您做參考…」,顯見其自行、斷然地拒絕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給付之表示。因營運新廠區之需求在即,機台採購備貨須有前置作業時間,原告為免產能擴充不及而影響到其與第三人之交貨義務而肇生更大之損害,於111年10月31日確認被告執意片面違約後,便於公開市場尋求購買相同產品,其後並與訴外人達成合意購買與系爭產品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共4組。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卻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原先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7,920,000元(此價格下稱被告原報價);惟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原告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臺灣康明斯動力有限公司(下稱康明斯公司)購買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299,826元(每一廠區需求單位為2組,算式:19,149,913元/廠區x 2(廠區) = 38,299,826元,此價格下稱訴外人報價),兩者價差為10,379,826元,此即原告因遭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但為因應新廠區興建業務開展在即而向訴外人購買相同數量、規格產品所額外支付之價金,即原告因被告本件拒絕給付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被告關於損益相抵、情事變更的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且 被告新報價之報價單,其中並未載明匯率為何,今被告逕以28.5元對1 美元計算基礎,實不知所憑為何。另經原告查詢111年10月31日之匯率應為32.169元對1美元故縱然要以被告新報價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原告可得請求的賠償也應該至少為9,684,571元,而非被告以匯率28.5計算之7,188,550元。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利益,原告不知被告所稱利益為何,亦未舉證。至於情事變更原則,經查COVID-19於2019年即於中國武漢爆發,由於其傳播力極強,於2020年初臺灣即有就疫情成立指揮中心,並於3 月就旅遊疫情為警示,可見COIVD-19之發生遠早於109 年11月25日被告為要約時,更遑論早於111年12月27日原告發出採購單,而被告係以大型發電機具國際貿易為專業,自應有能力就此等早已發生之客觀情事做因應,不應自身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379,826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就LP3廠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交易 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識,令原告認已可與被告進一步正式進行交易時,原告即會傳來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發送之詢價通知,要求廠商登錄該系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訊,完成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方會產製符合其需求之訂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至此始成立(下稱系爭流程)。故兩造間已存有固定之交易流程及習慣,雙方均應遵循,原告依系爭流程所下訂購單始為系爭合約約定之要約,而被告確認同意始為承諾。  ㈡兩造成立LP3廠發電機組買賣契約後,兩造雖曾一度就原告LP 4及LP9廠所需發電機組即系爭產品,於109年11月間初步磋商,惟其後長達一年餘時間內,均無下文,直至110年12月15日及16日,被告始驟然收到原告傳來之正式詢價通知與所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對此,被告也已於110年12月21日明確回覆,系爭發電機價格須調整。詎料,原告竟在明知被告正與國外製造商確認價格情況下,擅代被告登錄詢價通知所附報價系統平台,在被告未正式報價情形下,逕自製作系爭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被告將採購單簽回。被告為維護與原告商誼,雖曾數次與原告溝通,且從未簽回訂購單,然原告卻猶執違約自製之採購單,主張兩造成立契約,並無理由。蓋依系爭流程,需雙方先進行商業磋商à原告正式發送詢價通知與報價平台連結à被告登錄平台報價à原告審核同意後,始依其需求製作訂購單。原告為圖己利,反於自己一貫的交易要求,僅憑被告洽商階段所為電子郵件即認兩造有合意,並無理由,難以認定兩造間成立任何契約。原告另稱:被告未於接獲系爭採購單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表示反對,依系爭合約2條第2項視為確認採購單並接受採購單全部內容云云。但該合約條款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為用於與所有供應商購買所需物料或設備之買賣契約,而囿於經營事業體規模差距致談判實力不對等情形,供應商往往難以更動合約重要內容,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合約中並未明訂何謂訂購單,應做對擬約者不利之解釋,為符契約正義與保障談判地位劣勢方,實更應解釋為原告須遵守系爭流程,先由被告透過系統平台正式報價,原告方得以此為基礎依需求下訂購單而成為依本合約約定之合法要約,此時始應解釋為「依本合約所下訂購單」,故亦不得視為被告業已承認系爭採購單。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目前尚未提出足證其已就LP4 及LP9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另向第三方廠商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實際付款之證明,況被告與第三方廠商之發電機組型號顯有不同,原告如何得以不同規格貨物之間價差,主張損害賠償,已屬有疑。即便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兩造於111年間就系爭採購單產生爭議後,為維商誼,被告另曾提供被告新報價,就系爭產品已另擬提供合理價格供原告採購,被告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不論在污染排放效能、零件品質、保固維修服務提供或是貨物來源要求,均優於第三人廠商提供之發電機組規格。則被告亦已在原告與第三人洽談報價前,即已提供規格較第三人廠商更優、價格更低之柴油引擎發電機,供其新建廠房之用,然其卻仍向第三人廠商購買規格較差且價格更昂貴之發電機組,自屬與有過失,且客觀上原告此舉徒增廠房設備購置之成本,顯對自身毫無益處,現卻又意圖將因此造成不利益轉嫁被告,並藉以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亦顯構成權利濫用,應不准其向被告請求全部差額。故原告請求損失依據,應以等同廠牌、型號之買賣標的物計算之,方為適法。而被告新報價之金額,即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共有2組,以匯率28.5換算,約等同35,108,550元,故原告若可得請求賠償,至多應僅為7,188,550元,即被告新報價與原報價間之差價(35,108,550-27,920,000=7,188,550)。  ㈣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向訴外人採購價金之差價為請求,惟原告向訴外人之採購機種型號、廠牌及規格均有不同,原告轉而向訴外人購買之機型為汙染排放標準較差之TIER 1加上較差之採購條件,但價格卻甚至還比被告提供之TIER2機型與採購條件還高,亦高於被告111年10月之報價,由此可合理推斷,原告願意提高價格向訴外人採購,應包括其他經濟利益,否則無以解釋為何較差機型以及較差之採購條件,其採購價金會高於較優機型以及較優之採購條件之報價,而此原告另行受有的經濟利益,至少應為3,191,276元,亦即被告新報價與訴外人報價兩者間的價差3,191,276元。故若法院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訴外人報價與被告原報價間之價差,則尚應扣除此部分利益,職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至多亦僅為7,188,550元(38,299,826-27,920,000-3,191,276=7,188,550)。  ㈤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且為各方始料未及。即便如美國Fed,我國中央銀行此等專業單位、經濟學家就此通貨膨脹情況亦出現預測錯誤,何況一般公司行號或平民百姓。系爭產品即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由美國Caterpillar公司原裝進口,其進口至台灣之價格當會受到美國通膨、供應鏈之影響,而Caterpillar原廠價額調升,也進一步影響被告作為代理商之銷售價格。而美國通膨率於2020年為1.3、2021年為4.7且2022年嚴重飆升至8,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系爭產品的單價又高達千萬,若依原有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無非是使被告單方吸收該歷史性情勢變化及高通膨造成之巨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實力不對等,被告依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廠區之發包時間,始延長報價有效期間,此期間若是市價回落而低於被告報價,原告既無訂約義務,隨時可另循第三人議價訂約,降低締約成本。而若此期間市價飆升,原告若可要求被告履行原合約條件,即可迴避全數風險而使被告必須獨自承受無人可得預測之歷史性經濟劇變所生之巨大虧損,是縱觀兩造間整體交易模式、經濟風險分配及衡平性,若要求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履約,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兩造應共同衡量上述情勢之劇烈變化風險,衡平兩造權利。從而,被告調整要約內容(即提出被告新報價),自應為法所許,原告既拒絕調整後第二次報價要約,契約自未成立。縱認兩造契約成立,亦應審酌上開歷史性之情事變更,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衡平法則變更雙方原有契約之效果,而應增加原契約價金給付金額如被告新報價。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83-84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有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且迄今仍為 有效。  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有 採購乙方標的物或其他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購本合約標的物("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⒊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本合約所下之訂購單 ,乙方不得拒絕,如乙方對訂購單之內容有不同意時,乙方應於接獲訂購單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電郵或傳真通知甲方,否則視為乙方確認訂購單並接受訂購單全部內容。」  ⒋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成立LP3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買賣 契約,該次交易模式為:兩造就該發電機組之價金、數量等交易條件,先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協商,磋商達一定程度共識,原告即傳來一系統連結,作為正式詢價通知,要求被告登錄該系統平台網站,輸入商品規格、價格、交貨日期等資訊,完成正式報價,並經原告正式審核後,會產製符合需求之訂購單,並傳予被告要求用印確認。  ⒌後兩造就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一事進行磋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30以郵件向原告表示:「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  ⒍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收到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傳來之正 式詢價通知與所附報價平台系統連結。但被告未進入報價平台系統報價系爭產品,原告製作採購單號碼為PO2-LC1801-LP之系爭採購單,並於110年12月27日傳予被告,其中所載之系爭產品採購單價均與LP3柴油發電機組設備之採購單價相同,即各為13,960,000元,復於111年1月5日催促被告將訂購單簽回,但被告從未簽回系爭採購單,惟被告並未於收受採購單後2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而須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10,379,826元之損害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生效日為109年11月20日之系爭合約,兩 造先就LP3廠之2組發電機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又詢問系爭產品能否以相同交易條件採購,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點30分回覆原告「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向原告提出要約,而原告則於期限內即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允諾依該交易條件採購系爭產品,並向被告發送系爭採購單,且當日匯率確實滿足「28.5元台幣兌1美元」之前提,雙方間採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因而有效成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8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訂立,並非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視為同意,則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是否顯失公平,即無須再予論述。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有固定之交易流程即系爭流程,系爭採 購單未經系爭流程,並未合法成立,被告上開109年11月25日下午3點30分電子郵件僅係磋商之過程,並非要約。且原告曾要求被告進入原告之報價平台報價,之後又自行製作系爭採購單並要求被告回簽,更可見兩造之交易確實應遵循系爭流程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故兩者之區別,主要在於表意人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而定。  ⑵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已向被告 表示相同規格之發電機組設備之需求數量共為六台(見本院卷一第58頁),經兩造先行於109年11月20日同意就其中二台(即LP3廠所需者)成立買賣,原告於同日即再次於電子郵件中向被告確認系爭產品之採購是否亦可保留相同之買賣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初次表示如原告於明年6月底前下單,即可以保留相同之買條件,如明年7月後下單,需調漲2%(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旋於同日再次向被告爭取延後下單期限,被告經再次確認後始於109年11月25日回應「本公司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台幣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2021年12月31日止。若屆時匯率有所變動,則售價按變動比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以系爭產品買賣之允諾期限是雙方經多次接洽、計議後,被告亦將匯率波動考量入內後,始同意於匯率為28.5元兌1美元下,維持價格不變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其中並無任何保留之文字,堪認被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應屬要約無誤。被告抗辯此非要約,莫非其發出上開電子郵件時只是隨口說說,待原告下單時再決定是否要接受?此一說法顯然與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歷程及被告109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之文義不符,不足採取。  ⑶被告又抗辯兩造約定需依系爭流程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然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法律並無規定其成立方式,除非兩造另有約定,依民法只需兩造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簽訂不代表甲方(買方,即原告)有採購乙方(賣方,即被告)標的物或其他產品之義務或為其他保證或承諾。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求,以甲方訂購單向乙方訂購本合約標的物("標的物")。雙方同意經乙方確認之訂購單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觀其完整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主採購合約,該條款意旨在於避免賣方誤認系爭採購契約之簽署將構成買方向其採購之保證,故敘明簽訂該採購契約不構成向買方採購之允諾,買方「有權」視其自身需求,向賣方採購標的物,意即,買方「可以向」賣方採購,也「可以不向」賣方採購,殊無限制買方僅能「以訂購單」向賣方採購之意,更未排除兩造以其他方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需以訂購單此一要式行為成立買賣契約,與上開條款意旨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抗辯契約成立需經過系爭流程,無非係以前次LP3廠之發電機組係經由系爭流程訂約,且原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報價等情為據。但兩造均不爭執僅以系爭流程訂約過一次,顯非行之有年之交易慣例,難認兩造有必須依照系爭流程訂約方能成立契約之約定或默契。至於原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之前亦有請被告至原告之電子平台報價,但原告已陳稱此係因原告公司頗具規模,為方便管理希望仍進行此一手續,此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故被告抗辯兩造僅能依系爭流程訂約云云,實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預示拒絕給付,須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於原告以系爭採購單為承諾時業 已成立,已如前述。雖兩造僅就價格及貨品達成意思合致,尚未約定付款及交貨期限,兩造仍應磋商合理之付款及交貨期間,以利履行契約。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表示要依兩造先前合意下單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後,被告多次表示需要公司內部再討論,且表明其具有重新報價、議價之權(見本院卷一第69-76頁),足見被告無意依雙方合意之價格即被告原報價履約,更於原告告知倘被告確無意履行,將另覓廠商後,於111年10月31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其「恕難同意此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提出被告新報價,被告片面、斷然拒絕依照兩造合意內容給付系爭產品之意已甚為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其無法依被告原報價履約,故依照上開相關實務見解,自斯時起,被告業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原告無須再行催告,被告已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即可依照給付遲延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之預示拒絕給付而受有9,775,834元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不得以另向訴外人購買 相同數量、規格產品之價金合計為38,299,826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向訴外人發出之採購單、INVOICE、原告徵詢技師意見之電子郵件、康明斯公司聲明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3-283頁、卷二第21-34、45-6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INVOICE依形式觀之並非通常商業發票,且貨物Model DMC6000,也與訂購單之DMC2000不符云云。然原告另與康明斯公司就與系爭產品相同數量之替代產品成立買賣合約,業據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明確表示「本公司確已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成立如附件1訂單內容之買賣關係」,且聲明函之附件1即為上開採購單,至主控制盤型號不同,係因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合意將原DMC2000,無償升級為DMC6000,亦經康明斯公司於聲明函中陳述明確,故原告與康明斯公司就替代產品成立買賣契約,要無疑問。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與系爭產品型號規 格不同,並非替代產品,不得請求價差損害云云。然系爭產品與原告向康明斯公司購買之產品主要差異為系爭產品為Tier2,康明斯公司之產品則為Tier1。就此原告業已諮詢金鼎公司之廖進聰技師,技師表示:「發電機之特性可區分為電氣特性及引擎特性(主要為廢氣排放標準),故如不考慮廢氣排放標準(即引擎特性),只依電氣特性考量時,本回康明斯-Tier1與KOHLER-Tier2之電氣特性效能,可視為同等級。」(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諮詢之鄧錦山技師則表示:「發電機組本身輸出功率雖然一樣但發電機組污染排放標準Tier2標準明顯優於Tier1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參考被告所提美國環境保護署污染排放標準即EPA(Exhaust Emission Standards,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可知所謂Tier2、Tier1為污染排放標準,與電氣特性即發電機之功率無涉,故Tier2之所以較Tier1較符合現下趨勢,僅因Tier2於污染排放標準上優於Tier1,於電氣特性效能上Tier1與Tier2實為同等級產品。則原告採購康明斯公司產品亦足以符合其廠區之發電需求,而得以替代系爭產品,縱如被告抗辯系爭產品較為優越,亦僅屬原告選擇或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問題,不能因此即認為康明斯公司之產品不能替代系爭產品,而全盤否定原告求償。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產品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價 格為每組「美金340,510元+新台幣78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7、254頁),並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285頁),而當日匯率銀行賣出價為32.269元台幣兌1美金,亦有台新銀行歷史匯率走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新報價每組發電機組總價為18,847,917元(美金340,510x32.269=10,987,917元,10,987,917元+7,860,000元=18,847,917元),兩台總計為37,695,834元。與康明斯公司報價38,299,826元相較,降低603,992元。且康明斯公司提供之產品與系爭產品電氣效能雖相同,但污染排放上為系爭產品較為優越,已如前述。故以性價比而言顯以被告新報價較為優越,則被告抗辯:原告逕與康明斯公司以訴外人報價採購產品,就超過被告新報價部分與有過失,使其損害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以28.5元兌換美金1元計算被告新報價,並未提出有何依據,自應以其提出被告新報價時之匯率計算較為合理。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成立後,被告百般拖延、推辭 ,更進而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被告新報價,其間耗時約一年之久,已令原告對於被告將依約履行之信任蕩然無存,深怕對於按期取得發電機組之需求更甚之此際,復遭被告翻異,故原告僅能加速尋求適宜之替代產品,以免致生更大損害,實無期待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採購之可能,其並無與有過失云云。然由被告回應原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自始即表示願意提供系爭產品,但因成本因素希望提高價額,故若能依照被告新報價下單,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給付之可能及必要性。且被告能提出被告新報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口之caterpillar廠牌系爭產品為被告獨家代理,則市場上應有其他出售相同產品之公司,且由原告得向康明斯公司採購可知同等級之產品除caterpillar廠牌外亦有其他廠牌可供選擇,衡情亦應非僅能以訴外人報價採購,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新報價計算價差損害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⑶由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應為被告新報價37,695,834 元減去被告原報價27,920,000元,即為9,775,834元。  ⒋被告又抗辯:自兩造109年商議契約條件之初,台灣仍處於相對安定之經濟環境,然嗣後歷史未見之疫情、戰爭隨之而來、跨越110年至111年間之世界性高通膨現象,嚴重影響商業成本計算,此難以預料之劇變及漲幅已顯然大大超過被告預期及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雖提出中央銀行112年12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近年主要經濟體通膨發展之特殊性及未來面臨的挑戰」報告、中央銀行110年9月理監事會後記者會焦點議題「本年以來主要經濟體通膨走勢之分析」報告、天下雜誌報導、台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委託中央銀行外匯局研究之計畫「疫情後美國通膨上揚現象分析與通膨展望」報告及美國生產者物價指數(PPI)歷史走勢圖、兆豐銀行PPI指標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97頁),然上開證據屬對於全球經濟發展趨勢概括之分析,固然經濟情勢變化對被告之履約可能造成影響,但此等經濟發展趨勢對於本件系爭發電機組成本實際之影響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究竟因情事變更而導致其履約會有何種損害?金額若干?是否確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足採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日即其與康明斯公司訂約之111年12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非金錢被侵奪等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原告主張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5,834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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