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重訴-88-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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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施貴元 (住居所詳卷) 林淑芳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紹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新臺幣35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新 臺幣384萬319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貴元以新臺幣117萬7500元、原告林 淑芬以128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施英傑係原告施貴元、林淑芳之子。  ㈡被告有對被害人施英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列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施貴元請求新臺幣(下同)403萬2646元:⑴扶養費77萬3 796元。⑵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林淑芳請求399萬6949元:⑴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精神 慰撫金265萬37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40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399 萬6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部分有意見,否認故意殺害施英傑,所有傷勢都是意外刺傷、割傷造成。本件民事部分與刑事上訴部分無關,於本件僅爭執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予以酌減。  ㈡同意賠償原告施貴元扶養費77萬3796元、醫療費用、住宿費 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精神慰撫金願意賠償200萬元;同意賠償原告林淑芳扶養費134萬31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商團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施英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處,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房東江福順出面勸離後,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專賣店,以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供己為殺人工具使用。被告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官(含動、靜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攜帶前開料理刀2把,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⒈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被告前述困擾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使被告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⒉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起,被告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④左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下。  ⒊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被告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因殺害施英傑之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同意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77萬3796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⑷同意賠償303萬2646元。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334萬319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貴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林淑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爭執事項㈠客觀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不法行為,並辯稱:其無殺人犯意,是意外刺傷、割傷而導致被害人施英傑死亡云云,經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所有理由及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預先至刀具專賣店購得刀具2把,且其挑選刀具之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另由被害人施英傑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傷勢觀之,其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明;且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傷勢,可認其以雙手防禦阻擋被告,然仍遭被告攻擊,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施英傑於死之故意。且被告無請求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足徵其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犯意之堅定,被告係故意而為殺人之不法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之犯行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在案,益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施英傑致死。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已支出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 共25萬8850元、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7萬3796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130頁),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主張其因被害人施 英傑死亡,必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施英傑為原告施貴元之子,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並無何糾紛、仇恨,因其個人情緒因素,無法接受被害人施英傑疏遠,即殘忍加以殺害,原告施貴元因其子施英傑無端遭到被告殺害,與其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貴元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⑶小結:原告施貴元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3萬2646元(25885 0+773796+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4萬 3197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130頁),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主張其為被害人施 英傑之生母,因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施英傑為原告林淑芳之子,因遭被告殺害之不法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林淑芳孕育被害人施英傑,與其情感親近,教養被害人施英傑至大學畢業,竟驟逢其子無端遭被告殺害,天人永隔,泣不成聲,心情難以釋懷,造成原告林淑芳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芳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⑶小結,原告林淑芳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4萬3197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6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貴元353萬2646元、林淑芳384萬319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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